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受被申请人某某养路队的委托,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与申请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劳动仲裁代理人.在听取了被申请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资料,研究了相关的证据,参加仲裁庭举证质证后,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立法法》第93条规定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条例均没有溯及力,即1995年以后颁布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和其他劳动政策都不能适用本案。
仲裁庭调查与《2004年养路队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申请人与某交通局1995年以后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并且实际履行了15年。
仲裁庭调查时,申请人再三承认管理了交通局交付的35亩土地,鱼塘,再去干道路养护工作就不发工资了,结合《2004年养路队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01年就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那么依照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05年主张自己的权益。也就是说,申请人已经超出仲裁时效。
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仲裁请求,分别陈述如下:
第一,《2004年养路队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
《2004年养路队会议纪要》记载申请人是养路队聘用合同工与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自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相矛盾;仲裁庭调查中,申请人承认一直是农村户籍,陈述在1978年退伍后招工进入养路队,这与养路队成立于1980年12月的事实和当时的退伍安置招工政策不相符。
《2004年养路队会议纪要》记载申请人2001年前月工资300元,而现有的财务凭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显示1984年出勤满30天领取53元,1988年出勤满30天领取68元,1996年以后没有任何记录。
《2004年养路队会议纪要》记载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不是养路队按月代扣,而是每年1月和7月分两次将个人应交部分交到市交通局财务室。即申请人不是在正常用工的情况下进入社保统筹的。
申请人在仲裁庭提问时,承认是某交通局开会决议停发其工资,也是某交通局将35亩土地,鱼塘交其管理;是某交通局按照企业标准给其补交社会保险,那么会议纪要上却盖着某某养路队的行政公章,实属蹊跷。
第二,《2002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清单》对其证明对象存疑。
《2004年养路队会议纪要》记载考虑申请人的养护作用及其养老问题,将其作为特例补缴社保,同时自负盈亏的工资发放办法不变,而且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不是养路队按月代扣,而是每年1月和7月分两次将个人应交部分交到某交通局财务室,即申请人不是在正常用工的情况下进入社保统筹的。这里不能撇开实际的用工形式,用社保缴费清单来倒推劳动关系的成立。
第三,《某村委会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应当有单位负责人与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明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排除适用;其次,村委会不是用工单位或用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没有资格就用工时间或用工形式做出相关证明。
综上所述,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委托代理人:张瑞宏